合肥市新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已經享受物業服務拒交物業費不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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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次數:514 更新時間:2023年11月01日14:43:19 打印此頁 關閉

    某物業公司與小區開發商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為該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到期后,物業公司接受業委會的委托,繼續為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并與業委會簽訂了為期三年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在該合同期滿后物業公司繼續為小區提供物業服務。居民徐某在辦理入住手續后接受了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但徐某的房屋一直拖欠物業服務費長達22個月,共計3000元。經物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物業公司起訴徐某要求其支付物業費。

    徐某說,雖然自己居住在小區內,但是從未參與過業主關于物業公司的選聘,而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到期后,物業公司在管理小區,但與業主之間卻沒有合同,物業公司也無法證明自身盡到管理小區的責任。徐某堅持己見,不同意交納物業費。物業公司提供了業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自身在合同到期后持續為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作為業主,已經享受到物業服務卻以沒有合同為由拒交物業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呢?

    法院審理: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應予保護。本案中,物業公司與小區業委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徐某作為該小區的業主,該合同對其發生法律效力。物業公司已依約履行了基本的物業服務義務,徐某應依約履行交納相應物業服務費用的合同義務。在雙方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期間,物業公司有證據證明持續為小區提供物業服務,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徐某應履行交納此段期間物業服務費的義務。最終,法院判決徐某給付物業公司物業費3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有約束力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業提供服務 業主應當交費。首先,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其次,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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